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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0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0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2016-09-23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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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综合施教,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分类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4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纳入平安山东建设重要内容,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相关工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7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协同支持体系
第9条
本省建立健全部门配合、基层联动、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同支持体系,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隐患排查和犯罪预警等工作,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11条
网信、新闻出版、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宣传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知识,教育未成年人不得以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方式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依法查处涉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为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矫治等情况,配合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13条
本省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省、市两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的服务事项纳入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14条
12355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受理可能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咨询与求助,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转介有关部门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12355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加强与法律服务热线、心理援助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公安报警电话等服务热线的协调配合,推动建立转介机制,提高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时效。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12355青少年服务台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同培养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16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动协作,规范未成年人跨行政区域违法犯罪协同处置。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17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普及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代价和成本,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科学实施家庭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品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知识,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根据需要送其就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19条
教育、妇女联合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采取针对性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离异或者单亲的未成年人家庭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召开家长会、开展家访等方式,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相关知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加强对教职员工相关知识培训,指定专人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指导教职员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外资源,丰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形式,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法治宣讲、警示教育、法治实践等活动,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教育、预防犯罪教育,提高普法实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实践教育资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发法治教育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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