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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11-2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服务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政企沟通协调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等有关信息,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运行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发挥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7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同时公布各相关部门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及时将支持政策和服务信息推送至民营经济组织。 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10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12条
自治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高民间投资比重,增强市场主导的有效投资增长动力。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异地投资经营协助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在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不公平对待问题。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第16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项目库、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 (四)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服务、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18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产业用地。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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