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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2010-12-03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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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未成年人优先发展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建立政府主责、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机制,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网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7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心理健康关爱服务体系、人身安全保护体系、法定监护责任体系,强化要素保障支撑,有效提升困境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水平。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孵化扶持专业机构等方式,培育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支持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工作服务。
第10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者参加宗教活动。 国家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由本人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履行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充分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渠道,加强与学校、教师的交流联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及教师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在校不当行为。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并给予相应的教育引导;接到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分析原因,积极配合专业机构采取干预措施。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提高自学、自理、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安全行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溺水、中毒、锐器损害、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防触电、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动物伤害、防性侵、安全出行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应对危险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不得实施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不得使未成年人置身于其他危险境地。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7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未成年人理想信念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园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18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其学籍,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长期不到校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信息推送至未成年人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动态跟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定期走访,协助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劝返复学工作,发现上述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侵害或者存在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健全师德教育、典型引领、日常监管、考核评价、监督指导、举报核处、责任追究、权益保障、责任落实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严肃查处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对教职员工不当行为的投诉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教职员工的心理健康,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纳入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辅导员等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教师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发现存在不适宜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其岗位。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职业素养,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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