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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莆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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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法律、法规对保护对象的保护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社会生活的延续性,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加强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建立完善名城保护工作考核机制,研究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抢险利用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作为实施保护、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10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体现“海滨邹鲁”“文献名邦”文脉传承,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对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进行整体保护。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旅游、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等保护规划涉及空间管控要求的,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并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兴化府、萝苜田、鱼牙顶等历史文化街区,东岩山、广化寺、莆禧古城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木兰陂、仙游文庙、南少林寺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湄洲岛、九鲤湖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六)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重要革命史迹、涉台涉侨史迹; (七)古河湖水系、古荔枝树以及其他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妈祖文化以及其他优秀莆仙传统文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经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因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等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城乡建设中涉及成片更新改造的,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专项普查。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开展环境整治和修缮维护,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完善周边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等配套设施。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按照规划依法迁移或者地下敷设。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信息平台,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提高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章 风貌管控和保护措施
第16条
历史城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实施成片修缮或者改造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保障保护规划落实。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加强对保护修缮的指导。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并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其他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要求,通过二维码等智能化形式向公众展示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归集至保护与管理信息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8条
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尚未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经保护对象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予以预先保护,并依法启动申报认定程序。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解除预先保护措施。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巡查监督。 紧急保护和预先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管辖权限确定,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市政交通、城市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实行属地管理,按照相关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第20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维护房屋结构安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 (三)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告知相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修缮,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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