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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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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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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优质服务、安全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制定巡游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发布网约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6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运营,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出租汽车监管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8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9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签订经营协议后,持相关材料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11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12条
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设施设备;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者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相应的经营权: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违反经营协议有关条款的; (三)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巡游车运输证的; (四)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许延续的。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车辆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经营的; (四)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吊销、收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巡游车应当清除与运营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设备。
第15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考试并为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证件。
第16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撤销的; (六)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17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安装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运营设施假冒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他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19条
巡游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运价。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或者经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线上电召服务平台接受订单的,按照乘客预先选择的计价方式收取费用。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第20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状况良好; (二)确保车辆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载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三)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五)在本市应当设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配备常驻本市的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违章处理等日常业务; (六)聘用、承租或者委派订单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要求进行注册; (七)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对注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九)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十)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信息; (十一)承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二)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三)定期审验运输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运输证; (十四)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不得从事提供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的经营活动; (十六)建立驾驶员心理疏导机制,切实提升驾驶员心理健康水平;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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