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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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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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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6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9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和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10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11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12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3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6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17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18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19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20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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