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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1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10
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21-11-26
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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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镇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镇绿化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城镇绿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注重文化、生态、景观协调一致,体现地方风貌特色。
第4条
城镇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对破坏城镇树木、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9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0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和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11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2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开展联合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3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5条
城镇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16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17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8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增加绿化空间。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第19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合理确定开放共享区域,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建立轮换制养护等管理机制。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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