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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8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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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4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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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客运交通秩序,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约出租汽车的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统筹兼顾、服务群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城市客运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客运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客运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财政政策、土地供给、基础设施建设、路权信号、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客运的组成部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客运交通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城市客运交通与民航、铁路、公路运输及城市其他交通运输行业统筹规划、协同发展,加快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效率、可持续推进。
第二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8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六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奖惩和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9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与运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11条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12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1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成本核算以及补贴补偿机制,补贴补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绩效评价,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站点站牌、停车场站政策扶持和建设投资。
第14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旅游景区、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规范命名,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16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三)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衣着整洁,按照规定佩带服务标志,语言文明,主动问候,保持车辆整洁;
(二)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在运营中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按秩序乘车,主动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内有饮酒、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除工作犬外,不得携带犬只乘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运营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组织机构,配备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二)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三)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体检及心理健康辅导,科学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长;
(四)保障安全运营经费投入,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组织培训、演练,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20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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