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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0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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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0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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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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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推进新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城市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燃气、通信、消防、地下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市政设施建设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市政设施,推动市政设施系统集成、绿色低碳、安全智慧运行。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系统集成、信息共享、紧密衔接、便民高效的行政审批、监管、执法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形成集约统一、治理有效的市政设施管理体系。
第5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以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为目标,遵循热带海岛滨海滨江和热带季风气候城市建设管理规律,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建设、管理、养护、维修并重。
第6条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进市政设施建设绿色低碳发展,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市政设施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服务培育壮大城市发展新动能,加强园区、商圈市政设施配套保障,强化现代移动通信网络、算力设施系统建设,为园区发展、产业聚集、商业配套、服务升级等提供新型市政基础设施供给。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自然生态与人工设施有机结合,与生态修复、城市更新有效衔接,采取预留通风廊道、配建遮阳设施等措施,构建城市降温系统,推动建设“清凉城市”。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可持续市政设施建设运行资金投入机制,将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
第9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社会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10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移交条件的,依法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市、区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11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12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内涝、道路塌陷、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3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一年度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拟定,次年三月底前下达。
第14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权属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关联性较强的可以合并编制。
权属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四月底前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及行业(专业)部门组织会商并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施工组织实行先地下、后地上。已有城市架空线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计划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敷设于地下空间。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建管线应当入廊安装。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要求为地下管线建设管廊、管沟或者预埋管道,避免重复开挖路面。
第16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与管廊管线产权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廊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17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18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19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20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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