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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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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3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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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3条
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健全论证评估体系,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法规案提出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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