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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6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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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发挥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科学技术、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本省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6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7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商务交流、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有关评选表彰。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心、支持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9条
本省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下列市场准入壁垒: (一)违法扩大审批范围,违法变更或者增设审批条件; (二)以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必要条件,限制本地区外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商品、服务进入本地; (三)准入条件互相矛盾、互为前置; (四)无故拖延审批或者已经审批但拒绝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五)其他违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督管理等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制定或者实施下列政策措施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政府资金安排; (二)土地供应; (三)产能指标分配; (四)碳排放配额分配; (五)排污指标分配;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资质许可; (八)标准制定; (九)项目申报; (十)职称评定; (十一)集体和个人评优评先; (十二)人力资源管理; (十三)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12条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评标专家盲抽、技术标暗标盲评、分散评标和远程异地评标,不得将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费转嫁投标人及中标人。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可以结合实际提高预留份额。
第13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人员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五)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 (六)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八)要求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的条件; (九)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4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同等条件下,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贷款展期续期条件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保持一致,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融资成本。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不同地区、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金融产品,增强信贷供给与融资需求的适配性,逐步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金融产品,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针对重点产业链、特色产业集群等开发金融产品;通过科技贷款、科技创新债券等提供科技金融服务;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科学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
第16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联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质押贷款。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付款方的,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保险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优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服务,健全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有保险资金参与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融资产品。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银企”交流对接机制,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产品推介,及时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困难。 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综合服务机制,完善首贷续贷等服务,拓展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19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授信评价机制,合理确定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额度,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重点数据源单位应当联合数据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提供数据。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使用公共数据。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对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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