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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发展相均衡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慈善、志愿服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设立慈善基金等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7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9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标准因地制宜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便于老年人通行到达,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抗震设防等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建设、资金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13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14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支持培育专业化服务机构,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提供服务。鼓励社区和家政、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上门提供服务,更好满足居家照护服务需求。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支持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以及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和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分类改革,优化机构养老专业支撑作用,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
第19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公营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空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社会资本可以依法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第20条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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