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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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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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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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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3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园区、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工会组织建设。
第4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5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会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6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7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8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9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10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12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13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14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园区、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选派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15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16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17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他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18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第19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工匠人才等,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其享受的各项待遇。
第20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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