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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23-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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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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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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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等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10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第11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2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13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4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15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17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9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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