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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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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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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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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助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机制和平台的作用,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党内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加强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进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相关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或者办事机构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报告。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3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围绕法定职责和要求,主要包括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措施等内容。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等,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6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党委,并反馈被测评对象。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规定执行,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重点审查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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