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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8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普惠多样、覆盖城乡、统筹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开展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遵循老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坚持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尊重、关爱、平等对待老年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养老事业发展经费,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统筹推进、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衔接养老服务规划工作,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收费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保支付、报销、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制度政策。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养老服务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老年人代表以及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8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孝亲敬老文化和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相对集中设置,方便使用,且单体面积满足养老服务需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多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第13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就近补齐。
第14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就近就便原则,设置在公共基础、道路交通、生活服务、医疗卫生和文化体育等设施相对完善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低层,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且单独设置出入口。 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相邻居住区,可以依照规定标准集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财政资金和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城市养老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闲置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乡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支持多层住宅以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提供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和公共服务。
第18条
政府投资、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19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20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支持。有关部门应当对老年人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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