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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2-0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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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4条
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监测、栖息地保护、保护研究、收容救护、疫源疫病防控、物种鉴定、损害补偿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教育、海关、交通运输、网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巡查上报等工作。 鼓励将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栖息地巡护、候鸟保护、致害防控、疫源疫病监测、收容救护和应急处置等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贵州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贵州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11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设置必要的监测设施设备,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黔金丝猴、黑叶猴、雷山髭蟾、斑鳠等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专项监测,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颈鹤、白冠长尾雉、画眉等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集群活动区域鸟类活动情况监测,对鸟类活动频繁的农林结合部、农田、果园、养殖塘、城市周边、郊野公园等区域,健全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值守。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将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迁徙洄游通道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划定为禁猎(渔)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特性规定禁猎(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适宜划定为禁猎(渔)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分布点建设保护点。保护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禁猎(渔)区、保护点配备相应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明确主要保护对象、种类、保护范围、保护级别、保护措施、责任单位等,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巡护巡查、生态廊道建设、栖息地保护修复、野化放归、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对原产本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采取就地或者迁地保护、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重引入、建立遗传资源基因库等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科学研究,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并向社会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信息和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收容救护条件的动物园、水族馆、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宠物医院等机构对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第1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来源、状况、救护措施和过程等信息。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违规用于商业性出借、展示展演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领导,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分布情况和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划定重点监测区域,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人与野生动物共患传染病的相关情况同步通报卫生健康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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