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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1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1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7-01-17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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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积极探索治理新模式,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招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9条
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11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店、超市、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其管理范围,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和岸线、河道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城市绿地由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十二)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规范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私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无污水、积雪、污迹,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表面整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门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14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
第15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6条
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开闭照明设施。
第17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且具备使用条件的区域,所有新建、改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架空管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管线所有权人、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线(缆)、杆、管、箱等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已废弃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19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允许在特定时间用于从事摆设摊点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内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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