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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会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3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贵州省工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21-11-26
贵州省工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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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24
贵州省工会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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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4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5条
工会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把广大职工和劳动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坚持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促进职工全面发展;深化工会改革和建设,不断增强引领力、组织力、服务力。 工会应当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助推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6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7条
本省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强化统筹协调,落实改革举措。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工会推动企业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责任、提高产业工人技术技能水平、建立健全产业工人职业生涯指导计划,畅通产业工人成长成才和职业发展通道。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8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社区、行政村、楼宇、商圈等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第9条
用人单位支持、帮助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会员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工会组织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10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相关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灵活就业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各级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12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明确。
第13条
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时,应当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设立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明确工作人员。
第14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的,应当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应当在一年内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
第15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16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 机关工会根据职工人数相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干部。
第17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加强社会化工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可以作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候选人。
第18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总工会为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事务公开。基层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事务公开。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会议议题的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或者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注销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20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发现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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