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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2-03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加强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法治保障、科技支持。
第4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专业力量、应急力量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举报涉嫌恐怖活动信息、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7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组织研究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发展动态,提升涉恐风险监测、防范、处置等反恐怖主义工作能力和水平。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进反恐怖主义工作信息化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完善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执法活动协同等联动配合机制,建立职能明确、层级清晰、协调高效的责任体系。
第8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组织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二)研究、协调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方案、预案; (四)统筹、指导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 (五)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六)领导、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 (七)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八)对成员单位和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9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在本行业系统、本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定期向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二)制定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防范标准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四)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五)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相关预案; (六)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10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预防、制止以及调查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 (二)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 (三)搜集、分析、研判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四)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巡逻、检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反恐怖主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职责。
第11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数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12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形势变化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及等级进行动态调整,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具体牵头负责部门,明确相关监管部门职责。
第13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六)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14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及桥梁、隧道、水库、能源、数据中心等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开展指导。
第15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6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并实行运输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等安全防范制度,并对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等进行登记。 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交通运输、民航监管、铁路运输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前三款规定的事项开展指导和监督。
第17条
旅馆、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查验义务,如实登记客户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入住退房时间等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住宿服务。
第18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运行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
第19条
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对购买二手机动车、散装汽油的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和登记。二手机动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散装汽油销售业务经营者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进行交易。 散装汽油销售业务经营者应当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对购买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身份查验,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第20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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