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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22-09-28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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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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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26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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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4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5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6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乡、民族乡、镇辖区内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7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辖有村民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9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10条
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村民依法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五)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第13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14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15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投诉和申诉;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主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16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19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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