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3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22-10-14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0-01-08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更好地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内部管理,履行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落实国家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
第7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主动精准向中小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可以按照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10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统筹安排、重点突出、加强监管、注重绩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贴息、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11条
县级以上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鼓励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等社会资本,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2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政府性资金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分担原则,引导金融机构降低融资门槛、提高融资额度,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支持金融机构面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信贷业务,改善中小企业信贷环境。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应急周转资金池等,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应急转贷纾困等资金支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尽职免责机制,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考核评价要求,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信用评价和风险防控体系,扩大风控内涵,创新风控方式,优化风控机制,简化审核手续,提供续保便利,切实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难易程度,合理收取担保费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销,并补充资本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费最大限度的税前转入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依法不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风控方式,加大代偿资产的处置力度,尽量减少代偿损失。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实施担保费补助政策,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降费让利,降低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第15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16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加强中小企业首贷支持;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支持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加大续贷支持力度;
(四)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金融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五)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券,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七)设立循环授信、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贷款使用率,降低贷款使用成本;
(八)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便捷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17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制度和优化信贷流程。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18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归集、共享、查询机制。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企业信息,改善金融机构和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现状,提高信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
第19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20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收费权、特许经营收益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