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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6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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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河北省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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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4
河北省防汛避险人员转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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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蓄滞洪区、河道行洪隐患区、水库周边及下游、尾矿库下游、可能受到暴雨和洪水灾害及其次生灾害威胁的其他区域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3条
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则,坚持应转尽转、应转必转、应转早转、适当扩面,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4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为7月10日至8月10日,“七下八上”为防汛关键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降雨情况,适当调整防汛关键期。
进入汛期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迅即启动人员避险转移准备工作。进入主汛期和防汛关键期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预报预警、协调联动、会商研判、信息共享、应急值守,及时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各项工作。在主汛期外,遭遇极端汛情灾害需要紧急转移人员时,按照主汛期规定执行。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将防汛避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发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成员单位的信息统计、汇总、报送工作,避免重复报送。
第6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县(市、区)干部包乡、乡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户的包联责任制度,统筹协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做好排查隐患、摸清底数、编制预案、实施转移和组织志愿者队伍、维护治安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应当对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包联到户、责任到人。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命令,不得拒绝、拖延、干扰、阻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章 转移准备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暴雨、洪水及其次生灾害隐患排查,编制以村(社区)为单位的受威胁区域清单,并根据水文、地质、气象变化和相关工程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当年确定受威胁区域清单后又新发现受威胁区域的,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受威胁区域管理,并将隐患未排除的纳入下年度受威胁区域清单。
第10条
在汛期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一调查和登记受威胁区域内人员,制定转移人员清单,并根据汛期旅游、外来务工、经商、探亲等人员往来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建立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员转移清单,明确专人负责其防汛避险转移。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预案,明确组织领导、预警信号、转移责任、转移范围、转移路线、安置地点、生活保障、卫生防疫、避险解除、组织返回以及遭遇极端天气时的应对措施等,或者在防汛等相关预案中明确以上内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不同地区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地形地势制定分区分级转移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于每年汛期前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编制和完善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预案。
进入汛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喷涂或者张贴防汛避险人员转移预案。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组织受威胁区域至少开展一次防汛避险人员转移综合演练。综合演练应当包括对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群体的转移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对组织或者参加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的人员开展培训。首次承担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任务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和履职能力培训。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人员转移需求,利用地势较高、结构稳定等有安全保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宾馆、文体场馆、会展中心、闲置房屋和高地等,统筹规划、科学设置集中安置场所和临时避险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在灾害易发多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常备集中安置场所。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村庄应当设置临时避险场所,山区村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密设置临时避险场所。
集中安置场所应当配备电力、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提供床铺、饮用水、食品、医疗和个人卫生等生活必需品,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障转移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临时避险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物资、简易帐篷、照明设备和应急救援包等救援物资,设置紧急避险道路和逃生通道,并定期维护。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蓄洪特点、风险程度和人口财产分布状况,科学规划建设防洪楼、避水台、安全区、围村埝、高村基等安全设施,加强人员转移道路建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汛避险宣传和安全教育,普及防汛避险知识,公布防汛避险人员转移路线和安置场所位置,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防汛避险、自救互救、社会稳定等公益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避险转移明白卡(纸),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向受威胁区域人员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旅游景区经营单位采用发放避险转移明白卡(纸)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做好游客防汛避险转移指引。
受威胁区域村庄应当通过喷涂、张贴等形式在公共场所或者显著位置标记本区域避险指南。
避险转移明白卡(纸)和避险指南应当明确灾害隐患区、预警信号、转移路线、安置场所、转移责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为其配备个人防护、交通、通信、照明、绳索、救生等必要的器材装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与属地应急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为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救援装备。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培训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情况统一安排其承担应急救援任务。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应急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并及时更新生活用品、医疗用品、简易帐篷、个人防护装备、发电机、抽水机、照明设备、通信装备、储电设备、救生器具、交通运输装备、工程机械装备、应急救援包等,保障人员转移安置物资供应和抢险救援需要。
交通不便或者灾害事故风险等级高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其他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储备应急设备和物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防汛关键期内,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防护装备、通信装备、交通运输装备、工程机械装备和其他应急物资提前准备运送到位。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河道上下游建立联合管控机制,加强河道的巡查联防,对非法设障、采砂、取土、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行为进行清理整治,定期疏浚河道,及时加固堤防。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和渣土,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章 预报预警
第17条
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新型监测设备研发、人工智能应用、多源数据融合等方面强化技术攻关与合作,协同优化监测体系建设、站点布局、人员配置,提升数字化监测能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雨情水情、山洪灾害、地质灾害预报预警,提前预见预判灾情,在灾情等级、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方面提高预测预报预警精准度。
在山区等重点区域,应当加密设置自动气象站(点)、雨量站(点),充分利用各类气象雷达,逐步消除监测盲区。鼓励和支持针对山区小流域、小区域开展降雨产汇流规律、水文水动力学模型、预警指标检验等研究,为精准预警提供科技支撑。鼓励有条件的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气变化情况、雨情水情进行跟踪监测和预测预判。
强降雨期间,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灾害联防机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送雨情水情、山洪灾害、地质灾害等信息,向受威胁区域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送预报预警信息。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对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加强指导,推动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绿色通道,按照预警发布责任单位的要求,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播发预报预警信息,便于公众提前做好转移准备。
第18条
河道、水库上下游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水情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情预判;在防汛关键期内,河道、水库上下游相邻的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水情信息即时共享,为防汛避险人员转移争取时间。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建立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跨地区、跨部门暴雨洪水灾害预警信息共享和水库、涵闸泄洪提前通报机制,并加强与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协调沟通,提升流域信息共享和区域联动能力。本省水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及时与相邻省市沟通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19条
在汛期内,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通信优先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防汛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出现汛情后,通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根据需要向国家申请增加临时信道,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必须确保通信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洪灾害、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施的系统建设、改造升级、使用培训和维护管理,确保紧急情况下信息畅通。每年汛期前,应当对相关设备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查和通话测试;在汛期内,每月至少检查测试一次。
第20条
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工作应当加强区域联动,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两个以上行政区域不属于同一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其分属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和河道洪水时,应当科学研判,优化调度方案,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最大限度减轻下游行洪压力,并在水库泄洪、涵闸运用前及时通知库区和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防汛关键期内,河流上下游、左右岸跨地区的相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即时信息共享,加强水情灾情预判。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主动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保持沟通;下游区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主动与上游区域防汛指挥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保持沟通;上游区域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下游区域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水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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