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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地方法规2025-11-27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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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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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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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4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5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6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一般不超过一年。
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超过一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7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8条
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制及职责
第9条
地方各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换届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之前张榜公布。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成员应当有一定代表性,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13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和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开展对选举工作人员培训等工作;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投票时间、地点和选举程序;
(七)审核投票委托书,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九)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村民意见和申诉;
(十二)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14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有意愿接受提名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15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由本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拟参选地出具的未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证明,并且经拟参选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从事村务和社区工作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情况进行确认。对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有选举权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18条
村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总数内。
第19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条件的应当同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选举日因故推迟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20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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