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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辽宁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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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第3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处置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对获悉的当事人及证人、举报人等有关人员信息、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推动反家庭暴力责任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以及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7条
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应当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工作,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并通过家庭学校共建等活动向监护人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有关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8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9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提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事件的综合能力。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确定重点工作对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1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等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和妇女联合会维权干部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12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协调提供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帮助; (三)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等服务,或者及时转介到有关机构; (四)记录相关信息; (五)其他依法需要帮助和处理的事项。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4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第15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1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群团组织,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第18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受到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 (四)在公众场所实施家庭暴力; (五)持械实施家庭暴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家庭暴力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决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录音录像备查。对需要继续查证的,应当在受理报案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内容,由加害人签名、捺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告诫书的,民警应当注明情况,并将宣读和送交过程录音录像备查,即视为送交。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和儿童主任到场。
第20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告诫书送交后,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并加强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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