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辽宁省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辽宁省禁毒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毒品治理体系。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等工作。倡导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以及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治疗等工作。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毒相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行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加强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未列管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相应刊播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8条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倡导健康生活,远离毒品。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制止和教育,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9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指导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专题教育纳入课程内容。
第10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礼堂、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11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邮政、快递等物流经营单位,旅馆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歌舞厅、洗浴、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12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巡查等方式开展禁种铲毒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13条
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或者相关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14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销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防止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15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执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上述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16条
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将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具有社会危害的物质,纳入未列管成瘾性有害物质临时监控清单,发布预警信息,加强流向监控。
第17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落实实名登记、专人专机管理、情况报备等制度。
使用管理前款重点仪器设备的单位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流入非法渠道。
第18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在交通要道、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置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站点,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19条
邮政、快递等物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送、寄递,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20条
旅馆等经营性住宿场所,歌舞厅、洗浴、酒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房屋(厂房、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厂房、场地)有涉毒可疑情况的,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实施涉毒可疑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