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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1-21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1
烟台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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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烟台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各相关部门推进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线索移送、案件会商等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负责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的监督管理,负责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养殖捕捞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一般等级渔业单方面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体育部门依法负责体育运动船舶的信息登记、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训练、比赛期间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筹辖区海水浴场亲海娱乐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气象、海警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第8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举报奖励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9条
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操作船舶、航行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船员证书、技术证书,并接受发证机构管理。
第10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与他船保持安全距离,遵守有关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及时接收气象海况信息,掌握航行水域的天气、海况变化,根据气象海况条件调整航行计划,遇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时,采取减速、锚泊或者暂停作业等安全措施。
第11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不得非法为船舶提供停靠、装卸等服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供油、供水等港口生产作业的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码头、泊位停泊。
第12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内河船舶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报发现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开展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市)设置船舶保管场所。船舶保管场所应当合理保障被依法查封、扣押船舶的保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船舶保管场所,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三章 海上交通保障
第14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障港口、航道、航路、锚地等交通用海,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上能源发展规划、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审批涉及海上航道的海洋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并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15条
在航道、港口水域、港外锚地、安全作业区、引航员登离水域,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和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航标所有人、航标维护单位开展航标维护保养活动。在航标周边依法开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建设的,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在规划或者设计阶段征求海事管理机构、航标所有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规划、建设、运营海上设施,应当避免对通信和导航系统造成影响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若存在可能造成影响或者妨碍的情形,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经论证存在干扰风险的,应当定期对海上设施附近水域开展电磁环境监测评估,并与相关管理单位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影响。
第17条
禁止下列干扰海上无线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使用海上专用无线电频率,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二)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专用频率;
(三)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导航设施实施有害干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干扰海上无线电秩序的行为。
第18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进行船舶试航时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取得船舶试航证书;
(二)已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三)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并配备足够数量的适任船员。
第19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为在修、待修以及试航船舶、海上设施提供安全水域停泊,不得安排其冒险开航。
第20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不得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四章 海上渔业与海洋开发作业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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