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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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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省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作为长期战略。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晋江经验”推广与深化机制,推动成熟经验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制度和政策,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本省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6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7条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厚植爱国情怀,发扬新时代福建企业家精神特质,勇于创新、敢为人先、爱拼会赢、诚信守法,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创新创业、推进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8条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强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通过推进科技创新、加快绿色发展、促进稳定就业、投身乡村振兴、开展公益慈善、参与应急救灾等,积极回报社会,履行社会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对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宣传表扬。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本省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加强合作,促进闽台经济融合发展。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清单之外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违法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要求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省人民政府建立落实市场准入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全省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效能评估。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全省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关工作,推动破除各类市场准入壁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整治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归集和定期通报排查、整治的相关案例。
第12条
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或者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13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设置注册地、登记、备案、资质验证、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限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交易,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交易相对人。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为中小企业预留一定的比例,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工程、商品和服务除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和招标信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参与投资建设和服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投资项目协调机制,完善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编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加大向民营经济组织推介项目力度;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申报各类重点项目,参与投资重点领域建设。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利用专项基金等实施帮扶。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政府投资基金的政府出资方可以根据基金的政策目标实现程度、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等情况向社会资本出资方适当让利。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适当倾斜。
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支持私募基金投向民营经济创新创业项目,符合条件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19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自身存量资产。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法协调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合理的融资问题,可以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拓展市场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政策信息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预警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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