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必要的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机制),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推动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未成年人保护重要事项,协调解决重难点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网信、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6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数字政府一体化平台,建设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数字系统。
第8条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制度,规范报告程序,明确报告时限,并支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及相关信息安全。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报告工作,便捷操作流程,提高报告时效。
第9条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要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10条
每年六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陪伴关爱,培养良好的亲子关系;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帮助。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居家安全、健康上网、毒品预防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避免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产品和信息,帮助其掌握安全技能,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以及其他意外事故。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损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和抚养责任,也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第15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帮扶机制,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以及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开展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方面的调查评估;经评估风险等级高的,应当及时实施重点帮扶、监护干预等措施。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和分级帮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以及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完善监控设备等安保设施,将学校、幼儿园重点公共区域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加强对人员、场所、用品、车辆等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提前到校或者延迟离校的情形,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经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前与学校沟通,允许其进入学校或者留在学校并妥善安置,保障学生安全与校园秩序。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第一时间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8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每年定期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
学校、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对校园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校园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幼儿园,每餐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未成年人同标准共同用餐,并按照规定做好陪餐记录。实行校外供餐的,学校、幼儿园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校外供餐单位。
学校、幼儿园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及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实行明厨亮灶,按照规定规范餐饮具消毒和餐食留样工作。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等参与的校园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并在食堂显著位置公布食堂负责人和食品安全投诉方式。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进行公开。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设置卫生室,配备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超重肥胖、脊柱侧弯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