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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5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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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5
呼和浩特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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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3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生命至上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4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以及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监督管理体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经费保障与人才队伍建设机制,完善资源配置,推进地面、空中等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网络建设,确保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评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接诊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数量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9条
本市加强与周边城市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10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红十字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常态化、系列化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公益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
第11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12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二)旗县急救分中心;
(三)急救站(点);
(四)航空医疗救援基地(站点)。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医疗机构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布局专项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或者指定地点,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机构。
第13条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旗县急救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不同层级类别的指挥调度人员;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三)及时发出调度指令,并协调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对急救呼救受理信息进行登记、汇总、统计、保存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五)对院前医疗急救通信系统进行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六)负责监督管理和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救护车;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社会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设置“120”呼救专线电话,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资源的统筹调配,对指挥调度人员、院前急救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旗县急救分中心接受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指导。
第14条
急救站(点)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登记。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调度指令,按照规定迅速出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及时准确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等工作;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三)执行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担架员、驾驶员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开展急救培训和演练;
(六)履行特殊医疗保障、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支援等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应当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调度席位,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16条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17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喷涂统一标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救护车的管理,负责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救护车登记信息,做好救护车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查处假牌套牌及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救护车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度平台,实行分类管理,在重大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应急演练以及大型活动医疗保障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配。
第18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担架员等辅助人员,参与急救服务工作。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院前医疗急救服装,规范服务。
第19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患者经急救人员现场处置后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等意愿,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风险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告知理由和如实记录: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要求送往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
(三)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拒绝签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和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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