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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4 · 共 10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4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1-28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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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践行有事即到、无事不扰、服务高效的理念,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法治保障,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松绑减负赋能,营造便利、高效、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破除阻碍市场准入卡点,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谋划、协调推进、督促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经营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7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
经营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依法受到保护。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做到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经验成效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完善覆盖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要素配置、公平竞争、金融支持、公用服务、权益维护、款项支付、市场退出等方面推动实现政策统一、规则一致、执行协同、过程便利。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动态发布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为防范事项清单,建立典型案例通报约谈和问题整改制度,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等问题。
第12条
各类经营主体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经营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13条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要求,鼓励和吸引外资更多投向新型材料、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先进装备等新兴产业。
实施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发挥航空港区开放枢纽优势,强化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政策叠加、功能互补、产业联动优势,打造利用外资主阵地。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经营自主权。对应当由经营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侵害经营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经营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经营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适用发展支持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合规指导,对存在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主体及时予以提醒,加强反垄断合规风险提示,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领域经营主体的监管,依法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探索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第19条
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引导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20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效能,合理运用金融工具,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金融要素配置更加高效、结构更加优化、循环更加畅通,推动现代金融高质量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经营主体提供无担保信用贷款。
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推动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政府采购合同、商业订单、知识产权等法律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持续推动科技、绿色、普惠、养老和数字金融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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