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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5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8-09-30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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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3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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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化学污染,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中,所造成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扩散给地质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3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文物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10条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12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13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16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化学污染。
第17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区生态修复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18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19条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完成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20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费用列入勘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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