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2-05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5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8-09-26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5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政策、决定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妇女和妇女组织的意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不得含有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6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三以上。各级妇联组织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应当优先任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妇女领导干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第8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适龄女性未成年人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女性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同住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保证流动人口同住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近入学。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规划,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妇女法律知识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为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12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专业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不得附加限制性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和女性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有女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省辖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4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16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和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保障国家规定的哺乳和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普查,有条件的可以增加项目和次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性疾病。有条件的地方,卫生部门应当对农村妇女和城市流动务工妇女定期组织妇科病普查。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18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歧视妇女,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妇女提前退休或者延迟退休,不得降低妇女的退休待遇。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19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
第20条
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