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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11-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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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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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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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4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和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8条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9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各项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10条
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分析,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字化建设,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新闻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
第13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有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困难救助、就业创业、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活动。
第二章 政治权利保障
第14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女干部培训的机会,提高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15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村、社区妇女组织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协商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组织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依法给予安置、救助和关爱,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心理疏导、就业指导、法律援助等。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18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保护受害妇女及其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19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文娱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20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男女平等、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根据需要提供心理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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