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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1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0-08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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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和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于城市地下,采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模式,用于容纳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两种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内部空间能够满足人员通行、检修维护需要的集约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四)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5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6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7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8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9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10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11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12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就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等工作作出明确约定。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13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14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15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第16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第17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18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19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掘路工程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20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的,产权单位或者养护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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