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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1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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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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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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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系统治理、长效管理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的保障,做到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城市环境卫生整治、生态环境改善等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年度计划,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
(六)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业务流程,共享运行数据,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作业经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按照专业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11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垃圾、粪便的处理,由管理船舶的负责人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持按照规定设置的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杂草,无污渍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垃圾产量;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拉线缆、乱设地桩地锁等行为;
(五)遇降雪天气,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
(六)保持绿地植物正常生长、无缺株短苗、无黄土裸露,无明显病虫害、无垃圾杂物;
(七)协助维护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秩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除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粪便、污水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3条
城区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不能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14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下同)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规格的界定,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牌匾标识设置的位置、规格、样式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场所或者单位设置的牌匾标识、招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更改设置位置、设计规格、样式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电子翻板、指示牌、标语牌、霓虹灯、招牌、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清洗、更换或者存在危险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箅、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溢流井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堵塞。
井盖、雨箅、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溢流井等设施出现缺损、移位、堵塞、塌陷、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17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系统。
第18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美观、整洁,兼顾昼夜效果;设施安全、环保、节能;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求执行。
第19条
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20条
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范围内采取封闭或者符合规范的硬质围挡等措施;因施工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工艺要求等特殊原因无法封闭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挡设施外保持整洁,无垃圾、杂物和积土;
(三)围蔽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致,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工程施工周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更新公示;
(四)围蔽设施应当按照最小面积、最短时限、最优位置、最适时机原则,并根据工程进展,及时动态调整缩小占地面积和设置期限;
(五)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临时性公共厕所;
(六)进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上确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垃圾和粪便,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并符合安全标准;
(八)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产量、收集方式和清运时间;
(九)回填土密闭苫盖,堆积高度不得超过地面三米;
(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防尘降尘降噪措施;
(十一)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震动设施并及时维修,维持良好运行;
(十二)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车体、轮胎等清洗,保持清洁,并符合散体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十三)施工排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四)停工场地物品摆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标准;
(十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相关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六)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违反第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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