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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法治乡村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11-2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9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法治乡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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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推进边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将其纳入法治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和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7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乡村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建设等活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二章 乡村制度建设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协议前,应当依法开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发布文件、作出决策决定、签订协议。
第9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通过适用村规民约等自治规范,促进村民自治的法治化建设。
村规民约应当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规范村民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村民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坚持男女平等,弘扬尊老爱幼、尊师重教、扶弱济困、勤俭节约、邻里和睦等公序良俗,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村规民约可以针对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酗酒成瘾、婚恋乱象、失信失德等歪风邪气陋习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吸毒、赌博、走私、“偷引带”、损坏边境安全管控设施、对未成年人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履行家庭监护责任不力等行为,制定约束要求。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设置非法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款。
第10条
制定或者修订村规民约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
制定或者修订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出需要规范的内容和解决的问题,组织村民协商,综合各方意见拟定草案,同时主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乡贤能人等的意见建议。
第11条
村规民约应当在通过后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备案后的30日内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以张榜、印发、微信、短信等方式公布村规民约,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促进村规民约的遵守和落实。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所辖村民小组遵循民主、公开、合法的原则,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制定村民小组的规章制度。
村民小组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注重引导和规范村民的行为,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村民小组的规章制度应当报村民委员会备查。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或者修订工作以及实施情况的指导。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明确议事协商的主体、内容、范围、渠道,完善议事决策程序,建立说事、议事、办事、评事的流程。
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村民参与村务管理的渠道,通过村民说事等议事协商制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议事协商制度,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议事协商:
(一)充分利用村综治中心受理群众诉求;
(二)编制议事清单,并向村民公布;
(三)通过村民信箱、议事热线、“云综治”群众端微信小程序等途径畅通村民议事渠道;
(四)建立村民诉求分流承办机制,明确责任人和办理时限,并听取参与议事的村民对办结情况的评价和意见反馈;
(五)建立村民议事台账,记录村民议事的主要内容、商议过程、办理情况和评议结果。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并可以通过手机应用程序等载体依法定期公开村务、财务事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定期进行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依法报告本村(组)集体经济经营情况。
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提出查询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村民查询提供便利并作出解释;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受理单位应当在20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17条
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等监督形式,推进清廉乡村建设。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在监督工作中,可以听取本村乡贤能人、热心村民、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等开展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非生产性开支村务卡结算制度。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合理制定集体资产处置、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等方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享受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流转集体或者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滩涂、水域等农村土地和资源的监督,指导其依法规范签定流转合同或者协议书。
第19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第三章 乡村法律服务
第2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通过以案释法、案例剖析、主题宣讲等方式,宣传与乡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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