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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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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石家河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长江文化和荆楚文化,推进长江文明溯源研究和传播展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河遗址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文化传承、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石家河遗址,是指位于天门市石家河镇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石家河古城为核心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3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城垣、城壕、水利设施、道路、房址、墓葬、祭台、窑址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玉器、石器、铜器、陶器、骨角器、炭化植物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4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保证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遗址保护与当地村(居)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天门市人民政府履行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属地责任,统筹推进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
石家河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有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石家河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天门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石家河遗址保护给予经费支持。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文物专项经费投入。
第8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档案资料;
(二)实施相关保护规划;
(三)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四)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五)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六)管理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
(七)组织开展遗址保护的日常巡查、监测和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石家河遗址与省内其他遗址的协同保护,推动长江流域文化遗址保护的联动合作,共同开展长江文明溯源研究、传播展示和长江文化的保护传承。
第10条
省和天门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考古研究、文物修复、文化创意、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11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有序通过志愿服务、社会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12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条件,支持、指导遗址周边村(居)民参与遗址保护。
鼓励石家河遗址周边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家河遗址的义务,对破坏石家河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14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5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有关规定精神。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如需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16条
省和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农业等专项规划以及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7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保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18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遗址安全。
禁止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坟、立碑等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19条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20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按照先考古、后出让原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其风格、外观、体量等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应当符合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规划要求,与石家河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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