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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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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7
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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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终身学习、增进身心健康、提升生活品质、参与社会发展等需求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学校以及其他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
第3条
老年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老年教育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开放便捷、平等自愿的原则,实现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完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均衡城乡老年教育布局,建立工作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推进老年教育与养老服务相互融合、协调发展。
老干部工作部门负责所属老年大学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文化资源向老年人开放共享,为老年教育提供便利。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网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6条
老年教育机构实行行业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老年教育机构开展业务指导。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家庭成员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参与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老年教育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学有所用,积极参与文教卫生、扶弱助残、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和社会活动。
第8条
老年人协会和老年教育有关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老年教育机构依法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提升老年教育服务质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为老年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10条
对在老年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法治等资源,建立实体与虚拟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融合,覆盖城乡、泛在可及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提供普惠便捷优质的老年教育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老年教育机构建设,合理布局教育服务网络,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一)市(州)、县(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
(二)各级开放大学应当面向社会提供老年教育服务,支持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
(三)支持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老年学校、老年学习点;
(四)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结合学校特色面向社会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结合实际提供老年教育服务,文体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老年教育相关活动,医疗卫生、应急救援、法律服务等专业机构面向老年人开展专业知识普及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老年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文化馆(站、中心)、科技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为开展老年教育提供便利、共享教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教育数字化建设,整合现有老年教育网络平台、远程教育平台和数字化课程资源库,发展老年数字教育新形式、新业态,推动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学校、老年学习点以及其他各类老年教育机构等接入平台、共享数字教育资源,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数字教育服务。
第14条
省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应当发挥示范作用,创新教学模式、创建精品课程,建立师资库和数字化课程资源库,开展理论研究和师资培训,共享老年教育资源,促进各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提高服务水平。
市县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通过建设分校、学习点、提供师资力量以及建设线上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和老年云课堂等方式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延伸,面向基层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办学,合作开展老年教育服务。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学校、老年学习点为基础的基层老年教育网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文体活动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社区教育指导中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文化馆(站、中心)、闲置校舍等场所的统筹使用,为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现有资源,因地制宜提供适应城乡老年人不同需求的老年教育场所、设施和服务。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老年学校或者学习点,提供养教结合的老年教育服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划定老年教育场所,配备教学设施设备,通过开设课程、展示交流、组织活动等形式,单独或者与老年教育机构合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配套建设的村(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引导、支持社会化养老机构创新老年教育形式,提供老年教育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促进养教深度融合。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老年教育活动,为老年人学习提供便捷的指导和服务。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企业举办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等面向社会开放办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为老年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教育机构,结合学校特色开发老年教育课程,利用自身资源开展老年教育。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依法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或者通过投资、捐赠、设立老年教育基金、提供师资、开发课程等方式参与老年教育活动,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支持老年教育志愿服务组织,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老年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章 教育服务
第20条
老年教育服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树立积极老龄观,针对老年人特点丰富教学内容和形式,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学习需求。
老年教育服务包含思想道德、法律法规、科学文化、艺术美育、养生保健、医疗卫生、闲暇生活、智能技术运用、权益保障、反诈防骗、代际沟通、职业技能、心理健康、生命尊严等方面内容。鼓励和支持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特色文化等方面的教育服务。
面向农村的老年教育服务,应当开设农业技术、卫生健康、乡风文明等贴合农村老年人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流动教学、远程教学等,方便农村老年人就近学习。
老年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老年教育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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