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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5-12-1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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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1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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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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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第4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5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6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维护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藏传佛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8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9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事务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藏传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10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涉及藏传佛教的非法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活动、乱建滥建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级佛教协会。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藏传佛教团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院校、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佛教活动;
(三)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五)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六)依法认定或者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培养和管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档案;
(七)指导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藏传佛教活佛的学经修法及教育管理;
(八)协助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九)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籍;
(十)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4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加强藏传佛教界思想建设,深入挖掘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引导广大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15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的藏传佛教寺院和其他固定的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第16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名称。
第17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相关发展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18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19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主要建筑物(包括殿堂、附属设施和个人用房)的重建、改建、迁建或者新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符合藏传佛教建筑规制,与内外环境相协调。
第20条
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于寺院的,应当由民管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其他藏传佛教固定活动处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的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不得接受任何带有商业投资性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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