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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7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四川省电梯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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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住宅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电梯日常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涉及电梯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广电、通信管理、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电梯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第7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梯智慧监管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信息,提升电梯安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电梯安全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倡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增强公众安全使用电梯的意识和能力。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相关专业技能人才培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电梯相关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
第11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制度,引导电梯生产、管理单位和所有权人等投保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发挥保险机制在电梯使用、管理、事故预防中的作用,保障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选型、配置电梯。 建设单位修建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建筑设计规范、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满足通风、温度、防水、隔声、消防、应急救援、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确保电梯相关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13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
第14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做好记录;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提出建议,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更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检验、检测;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单位对其改造、修理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16条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安装施工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和制造单位的要求安装电梯。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17条
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电梯制造单位的规定。 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额定载重量、改造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18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应当依法由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电梯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管理单位,并履行书面交付手续。
第19条
电梯轿厢内应当配备紧急报警、应急照明等装置。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电梯轿厢,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扶手等无障碍设施;支持住宅小区电梯轿厢内配置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具备运行数据采集、信息远程传输等功能。 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在用电梯配备具备运行数据采集、信息远程传输等功能的设备,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安装通信设施。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无线通信信号覆盖的有关工作。
第20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查验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文件,确保其销售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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