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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5
白银市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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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镇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保障能力,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用水单位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4条
城镇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利用、节水优先,科学管理、动态监测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健全资金保障和投入机制,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城镇再生水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城镇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管理体系,实施水量统一配置与调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和园区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水技术设备,鼓励和支持高耗水企业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农业灌溉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开展水质标准执行监督、土壤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再生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用地审批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宣传和知识普及,引导全社会共同理解、关心、支持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再生水利用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与应用,推动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提升城镇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拓宽融资渠道,创新合作方式,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政基础设施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生产设施以及配套管网,鼓励优化工艺配置并预留设施扩容空间; (二)市政道路以及地下管网新建、改造工程中,应当同步敷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并与雨污分流改造统筹实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灌溉系统; (四)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改建、扩建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 (五)其他城市更新项目中,优先敷设再生水输配管网,保障市政绿化等重点区域覆盖。
第12条
再生水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镇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13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配套完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14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用途水质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框架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水质监测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15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下列领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冶炼、煤炭开采、火电、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的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 (三)景观环境用水、河湖湿地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领域。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以及食品、药品与饲料生产等不适宜的领域。
第16条
鼓励支持工业园区(开发区)废水集中处理以及再生利用,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推进再生水厂与企业点对点敷设再生水管网专线,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相应用途水质标准的,可以用于园区绿化、建筑施工等。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要求,稳妥推进再生水用于农业灌溉、造林育苗等用途,严格管控氯化物、无机盐、重金属、有机物、微生物等关键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城镇再生水用于农田灌溉前,开展灌溉试验,科学确定适宜的灌溉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泉水出露区、地下水浅埋区等区域使用再生水灌溉。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环境修复项目中统筹利用城镇再生水资源,推进碳汇造林、近城市林草绿化、矿山生态修复等项目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量以及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并将结果纳入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 再生水运营单位、再生水用水户、再生水取水点应当对再生水生产量、自用量、供水总量以及各用水户、取水点用水量分别进行计量,建立分级取用水计量台账,保存原始计量记录。
第20条
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时,高耗水行业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再生水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对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水户,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明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指标;对按照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用水户,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用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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