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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11-20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0
山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推动实体经济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培育新质生产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3条
数字经济发展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驱动,公平竞争、产业集聚,普惠共享、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协作机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统筹指导、协调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数字经济运行监测分析。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字经济标准体系。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的作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深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创新、数字贸易等领域的合作,积极融入全球数字经济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外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深度对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强化在技术、产品、应用和重大项目等方面协作;推动黄河流域在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流动、推广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深化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施统筹规划,优化布局结构,促进集成融合,适度超前建设新型基础设施,推进传统基础设施更新和数智化改造,提升安全韧性和运营可持续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机场、车站、码头、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协商共建、资源共享。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村镇建设更新时,推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海岛以及海岸带等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按照陆海统筹、空天一体要求推进空天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低空智联网,打造高速泛在、集成互联、安全高效的智能化、综合性数字信息基础设施体系。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快物联网终端部署,加强基础设施、生活服务、城乡治理、生态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提升固移融合、宽窄结合的物联接入能力。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集约高效的原则,统筹推进通用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超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传统数据中心优化升级改造,优化绿电协同供应机制,建设一体化算力服务平台,构建全省一体化算力网络,推动算力、数据、算法融合应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一体化数据汇聚、处理、流通、应用等服务能力;探索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能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领域基础设施深度融合,提升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统筹推进道路以及附属设施、汽车智能化升级,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 第三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完善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重点在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数字孪生、量子科技、类脑计算等领域,推动基础性、前沿性研究以及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开发,提升技术自主可控能力。 支持具有自主核心技术的开源社区、开源平台、开源项目发展,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推动创新资源共建共享。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依法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等规定,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培育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推进产业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创新,提升产业链创新水平。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协同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推进数字经济产学研用合作,支持共建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等平台,加强科研力量优化配置,推动科研仪器设备、科研基础设施以及相关信息资源等开放共享。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数字经济创新团队和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支持对承担数字经济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科研人员采取灵活的薪酬制度和奖励措施。 积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数字经济领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协商约定。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推动数字经济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构建梯次结构布局合理的数字经济创新平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服务数字技术研发和产业创新。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建设,发挥科技大市场在成果展示、成果交易、项目孵化等方面的作用,畅通数字技术科技成果供需对接渠道,加速数字技术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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