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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1-22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2
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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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更好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和村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老年人提供的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互助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4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5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定期研究解决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 (三)培育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四)推动老年人家庭和社区适老化改造以及养老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推动制定和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 (二)指导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三)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指导落实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 (四)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工作评估机制,依据评估结果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五)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9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有关活动; (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政策宣传、信息调查、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四)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做好下列工作: (一)掌握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协助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养老服务信息;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三)引导、教育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协助调处养老纠纷; (四)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和建设规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13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千户以上的,配建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一千户以下的,可以采用多个小区集中建设、购置等方式就近统筹配建,统筹配建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4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城镇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5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已确定归属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将管理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依托镇和街道敬老院、优质民办养老机构等,合理配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完善社区和村养老服务设施站点。
第17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老年助餐点等养老服务设施。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18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房地产企业自持房屋、村集体用房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养老服务设施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利用,探索建设老幼共托服务综合体。
第19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日照标准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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