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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1-25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5
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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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温泉资源保护,促进温泉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温泉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温度25℃以上的地热水资源。
第3条
温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地上附着物或者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温泉资源。
第4条
温泉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温泉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温泉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温泉资源保护利用会商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利用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开采水资源论证、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温泉资源保护利用相关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温泉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温泉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鼓励、支持温泉资源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提高温泉资源保护利用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8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9条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温泉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地质勘查、温泉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作出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10条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地下水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温泉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12条
经批准的温泉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勘查、开采温泉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低碳、节能、高效的技术和工艺,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14条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第15条
温泉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16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温泉资源勘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和勘查许可证。
第17条
开采温泉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权和采矿权,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规模和期限等事项进行开采,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不得开采温泉资源。
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当协同办理温泉资源开采所需的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18条
温泉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地质条件、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对温泉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在温泉资源开采达到控制总量的区域内,禁止新设立地热采矿权。
新设定的温泉资源取水许可规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规模。
第19条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需要变更井位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20条
已完成勘探任务的温泉勘查工程井孔,因无法完成施工而未投入使用、报废、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温泉井,应当由温泉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封井或者回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法确定温泉资源开采单位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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