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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11-2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7
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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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3条
防沙治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4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增收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5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能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7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防沙治沙,加大防沙治沙科技投入,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防沙治沙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企业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开展防沙治沙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探索防沙治沙新方法、新模式。
第9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10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等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12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13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明确防沙治沙的依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主要内容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14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16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耕地质量保护提升和退化、沙化、盐渍化农田生态修复,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保护性耕作、轮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和农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沙区湿地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发挥湿地生态功能,防止土地退化、沙化、盐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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