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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19-12-27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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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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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宜居生态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益性绿化科学研究、绿化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行为。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9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绿地;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化用地的界线和具体坐标,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15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的勘察、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监理。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17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兼顾景观与生态效应和有利于生长、养护的原则,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壤条件的种苗,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治理现有易致人体过敏的植物。 鼓励对露天停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18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确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第20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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