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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5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14-08-08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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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3条
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广播电视、医疗保障、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和计划;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等工作; (四)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工作; (五)加强征兵廉政建设,及时处理有关征兵工作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经验和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6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征兵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会同宣传部门开展征兵宣传,依法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做好身体原因退兵协调处置等工作; (三)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应征公民既往就医情况筛查,落实退回新兵的医保接续、待遇保障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政治考核,配合做好政治原因退兵的核查处理,对公民兵役登记信息提供协助等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学历学业核查,指导其主管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普通高等学校兵员预征预储等工作;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专业技能核查,指导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兵员预征预储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保障等工作;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安置和义务兵家庭优待工作,协助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保障,以及退役士兵再次入伍原服役期间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及指导、监督征兵经费使用等工作; (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布履行兵役义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及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结果等工作; (十一)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征兵工作中政务数据共享的协调督促等工作; (十二)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征兵宣传和涉及征兵网络舆情管理等工作; (十三)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廉洁征兵监督检查,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等工作; (十四)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督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协调落实表彰奖励等工作;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积极配合做好征兵相关工作。
第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实际设立人民武装部,在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领导下做好本校征兵工作。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做好本校的征兵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依法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10条
征兵宣传应当坚持弘扬主旋律,强化正面引导,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第11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数据和政务服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根据军队建设需要和学校学科专业特色,培育储备具有国防情怀、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14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在每年十二月发布下一年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有关事项,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15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公民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已完成登记的,可以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变更原登记信息。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年适龄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并每年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和信息准确完整。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在进行新生学籍和在校生学年学籍电子注册时,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在学生毕业离校时,应当查验学生兵役登记情况,没有初次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完成登记。
第18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由乡镇人民武装部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征集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审核,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的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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