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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12-05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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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5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7-30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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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道、乡道、村道。
第4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6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8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9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11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村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12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13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14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不得转包。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15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1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决策,集约高效。加强公路基础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志标线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19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20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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