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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12-0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2
赣州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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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治理、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平等自愿、诚实信用、高效便捷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建立部门联动处理机制。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单位联村、干部联户、法治联基的“寻乌模式”等基层社会治理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资源向基层倾斜。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法律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依法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转(交)办信访事项,推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式的衔接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综治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贸促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和消保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9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排查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职,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过程,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决策等,应当依法开展合法性审查;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先行开展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决策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包容审慎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6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城乡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17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对特定群体的关爱、帮扶、服务和联合救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18条
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以及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建立现场调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科学研判预警风险隐患,防范引发极端案(事)件;在特定时期以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产物业、人身损害、民间借贷、资源权属、医疗卫生、劳动报酬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领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还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及时报告。
第20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配备网格员。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矛盾纠纷的日常排查工作,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上报综治中心并及时调解,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强网格力量。 第三章 多元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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